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 (試行)
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試行)
為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改革完善體制機制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的重大決策部署,規范糧食企業信用監管活動,促進糧食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制定了《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糧食企業信用監管活動,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相關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范圍內從事糧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購、儲存和政策性糧食購銷等經營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監管,是指以促進糧食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為目的,由糧食和儲備部門主導,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科學研判企業信用狀況,并依法依規開展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條 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企業基本信息,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行政處罰、獎勵信息,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條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指導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建立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修復,以及信用評價等工作通過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開展。地方糧食和儲備部門、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各垂直管理局(以下簡稱“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嚴格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依法歸集、使用并共享糧食企業信用信息,褒揚誠信,懲戒失信;支持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在其他領域的合法應用;充分發揮信用管理在糧食行業發展中的引導作用。
第七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依托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歸集信用信息,原則上以獨立法人為單位,通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進行。
第八條 糧食企業基本信息鼓勵通過端口方式對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糧食行業“雙隨機”抽查應用系統等自動獲取。糧食企業通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及時更新維護本企業基本信息,地市級、區縣級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核驗糧食企業錄入數據的真實性。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行政處罰、獎勵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自行政處罰、獎勵等決定作出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用信息錄入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并共享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通過部門間簽訂數據共享協議等方式獲取。
第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通過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及時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業注冊登記或者備案及企業相關人員等基本信息;
(二)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信息;
(三)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獎勵信息;
(四)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依法可公開的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加強對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業注冊登記或者備案及企業相關人員等基本信息進行永久公示。企業基本信用信息變更的,應及時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進行更新維護;
(二)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 1 年;最短公示期滿但未進行信用修復的,應繼續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復。公示期以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上的實際公示時長為準;
(三)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獎勵信息進行永久公示。獎勵被撤銷的,作出撤銷決定的部門應及時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進行更新維護;
(四)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變更后,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依照權限,對歸集的信用信息數據進行更新和維護,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是指糧食和儲備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企業信用信息,按照統一的信用評價標準,采取規范的程序、方法對糧食企業信用狀況進行評價,確定其信用等級的活動。糧食企業信用評價由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按照管轄權限和本辦法有關規定,依托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開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標準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制定,并結合糧食行業自身特點和重要影響因素對評價指標和權重進行適時調整。
第十三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年,評價時間從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年度信用評價工作應于每年 1 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評價工作。自注冊之日起不滿一年的企業,不納入當期評價范圍,相關記錄轉入下年度。
第十四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采取年度評價指標得分方式,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評價等級情況進行綜合評價。
第十五條 糧食企業信用等級從高到低依次分為 A、B、C 三級。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的內部決策依據參考,原則上不對外公開;被評價企業可以申請查詢本企業評價結果。
第十六條 對信用等級為 A 級的糧食企業,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糧食流通領域財政性資金和項目申報、評優評先、政策性糧食收儲、成品糧應急保供定點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二)在“雙隨機”檢查時,降低抽查比例、頻次。
第十七條 對信用等級為 C 級的糧食企業,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糧食流通領域相關扶持政策;
(二)在“雙隨機”檢查時,加大抽查比例、頻次。
第十八條 糧食企業失信行為是指被國家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以上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十九條 由糧食和儲備部門認定的失信行為,糧食企業失信行為糾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認定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申請時,應一并提交信用修復承諾書、已糾正失信行為的證明材料或信用報告等。糧食和儲備部門確已掌握失信行為糾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糧食和儲備部門收到信用修復申請后,5 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出具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自受理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修復的決定,符合修復條件的,及時進行修復;不符合修復條件的,告知申請企業不予修復的理由。
第二十條 糧食企業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滿,且糧食和儲備部門同意修復后,自同意修復之日起,撤銷公示,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中保存 5 年,5 年內未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刪除或屏蔽該記錄;5 年內再次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該記錄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其他國家機關認定的失信行為的信用修復,按照認定機關規定執行。完成信用修復后,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及時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撤銷相關信息公示。相關信息的處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失信信息修復后,不再作為信用評價依據。
第二十三條 信用修復工作統一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進行。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情形,糧食企業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證明材料。糧食和儲備部門應自收到申請 5 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在 15 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一)認為糧食和儲備部門公示的信用信息不準確的;
(二)對糧食和儲備部門采集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行為有異議的;
(三)對糧食和儲備部門作出信用修復申請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復決定有異議的;
(四)其他認為糧食和儲備部門因信用信息歸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糧食企業對糧食和儲備部門針對異議申請作出的相關決定、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發現采集的信用信息確有錯誤的,應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及時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六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應依法履職,對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要依法依規依紀追究單位和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各垂直管理局依據本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 5 年。
(來源: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